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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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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容量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四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五章 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

第六章 城市建筑景观

第七章 城市绿地

第八章 市政工程设施

第九章 城乡统筹

第十章 控制性编制单元

第十一章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第十二章 附 则

附 表

附录 术语、名词解释及计算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证城乡可持续发展,实现城乡统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包头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工程的规划编制、规划实施(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

第三条 编制城乡各类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实施规划管理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 建筑容量



第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实施容积率指标控制。计算容积率地块面积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要点确定的为准。退让红线面积计入地块面积。代征城市绿化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不计入地块面积。
第五条 提供公共空间给予容积率奖励(包括代征绿地)。奖励的容积率不得超出批准地块建筑容量的20%,按照本规定附表一《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表》的执行。

第六条 地下工程产生的建筑面积,除用于车辆停放、工程的配套项目、门卫室之外全部计入容积率。

第七条 代征用的绿化用地在不影响绿化的情况下(保证乔木类植物的种植需要的土壤厚度,一般在2.0米以上),可以考虑利用代征用的绿化用地三分之一的地下空间(其出入口应该和主体项目一同安排,在绿地内不得设置项目的出入口)。

第八条 城乡建设区域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附表一和附表二的规定执行。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新建、改建地块,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新建、改建地块,应先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建筑容量的依据。

第九条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建设项目,除本章规定的中小学校外,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托幼、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体育场馆、少年宫、养老院等,应该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条 对综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地块,应该按照用地类别占用的面积分别计算建筑容量。对难以分别计算的建筑用地、综合体项目,应按照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中小学的用地规模和建筑容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试行)》执行。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住宅及住宅相邻的项目实施建筑间距和日照指标控制,建筑间距的起算基准为建筑主体(当阳台、阴台的累计计算长度大于或者等于建筑物长度的二分之一时,以阳台或阴台的外轮廓线为起算基准)。

第十三条 低层、多层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噪音防治、城市景观、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等方面的要求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日照面(主日照面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主日照面按建筑南、东、西面的主次顺序排列。

    (一)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为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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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核算低、多层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

    1.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时,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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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坡屋面北坡屋顶坡度小于35°,高度计算至檐口;大于35°时,屋脊线平行于相关建筑的算至屋脊线,垂直于相关建筑的算至山墙斜坡高度的中点。

    (三)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居住建筑的短边与另一建筑长边重合部分小于短边1/2的不计遮挡因素,大于(等于)短边的1/2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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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低层、多层居住建筑东西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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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当其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则按平行布置间距规定控制。

    (四)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即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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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60°≥α≥30°时,其最窄处间距南北向建筑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东西向的应不小于东侧建筑高度的1.0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五)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当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相应高度。

    (六)处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低层条形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平行且错位布置,或虽不平行但在被遮挡建筑朝向方面有遮挡,其重叠部分小于(等于)6米时,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1、南北向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2、东西向布置时,不小于东侧或西侧建筑高度的0.8倍。

    (七)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对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或管网埋设的,由规划行政部门确定。居住建筑的山墙开窗,不考虑日照。

    (八)低层、多层点式居住建筑与其相邻低层、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项执行;当作为被遮挡建筑时,其东、西、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按本条(一)(二)(三)(四)(五)(六)执行。

第十四条 核算高层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时,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二) 遮挡建筑的屋面辅助性建筑或者构筑物面积超过屋顶面积的八分之一或高度超过6米,按照辅助性建筑或者构筑物的最高点计算建筑高度。

第十五条 高层居住建筑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满足下列规定(当高层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与低层、多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按照遮挡建筑的标准执行)。

    (一) 建筑高度在24米至40米(含)间,按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和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3倍。

    (二) 建筑高度在40米至75米(含)间,按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和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倍。

    (三) 建筑高度在75米以上,按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和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

第十六条 高层建筑与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幢高层塔楼居住建筑与其北侧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包括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以内)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36米;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包括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由规划部门结合环境情况确定。

    (二)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错位,遮挡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24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8米时,其山墙与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长边间距不小于24米和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与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18米。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面宽大于18米时按照平行布置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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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层塔式住宅、多层、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一般为不小于20米。

第十七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南向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并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对于24米以上的南向高层遮挡建筑,在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的基础上,规划行政部门应该综合视线、环境、噪声等情况,同时参照2倍最小建筑间距执行。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南侧为居住建筑,居住建筑为6层(含6层)的,建筑间距不小于13米;居住建筑为6层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小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要求日照间距的0.5倍;山墙间的间距多层不小于8米、高层不小于13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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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照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执行且不小于13米。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东西向布置(包括垂直布置)时,在保证建筑间可以混合布局的前提下,规划行政部门应该先行确定被遮挡建筑,如果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应该按照居住建筑的日照规定确定;如果非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的位置,由规划部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中高层、低层建筑(40米以下)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高层建筑(高度大于等于40米小于75米)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超高层建筑(高度大于75米)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4米。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呈其他布置方式时,建筑间距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在居住建筑间距内不得插建车库、自行车棚、公建等建筑。如确需建设自行车棚,应该按照地下或者半地下的方式,地上部分不得超出1.2米(包括绿化所需的覆土深度。地下或者半地下的车库、自行车棚按照灌木的生长考虑覆土深度)。



第四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实施建筑物退让地界或者道路红线指标控制。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地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一)新建或改建的建筑物,建筑物应从用地界线后退相应的距离,满足下表规定。高层用地界线后退距离按满足日照和建筑间距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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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H为建筑高度,有围墙的应满足消防规定。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或者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所列建筑时,高层、多层、低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须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原有建筑未退足地界时,新建建筑应按其高度退足四周全部间距。

第二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居住建筑,沿城市道路不设住宅单元出入口,底层为居住建筑的,按下表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当建筑物临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带时,按照不小于5米的标准退让绿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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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退红线起算点以建筑凸出部分为起点(包括阴阳台、台阶、挑檐)。

第二十四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沿城市道路的餐饮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场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连接(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具体要求按照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距道路红线50米)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附表规定的基础上,多、低层建筑增加2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

    沿街建筑物的平台、挑檐、窗井须在建筑控制线内建设。

第二十六条 沿河湖水系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二十七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除铁路技术规范规定外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干线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支线铁路、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超过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



第二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实施建筑高度指标控制。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通讯(包括微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包头机场净空图见本规定附图)。

第三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紫线和建筑保护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建筑物除必须满足用地规定的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率以外,其中沿城市道路建筑的控制高度一般按下式计算:

H≤1.5×(W+S)

    H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W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为建筑后退红线距离。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应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三十四条 建筑高度为24米以下(含24米)的建筑物面宽不大于80米,24米至75米(含75米)的建筑物面宽不大于70米,75米以上的建筑物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六章 城市建筑景观



第三十五条 城市各个阶段的规划编制均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带和景观节点、城市的轮廓线、标志性工程、城市雕塑及景观视线走廊等景观要素。

第三十六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的沿街建筑物以及城市雕塑、小品等应当进行建筑设计方案竞标,实行多方案比较,符合景观规划要求。建筑物的造型风格、比例尺度、装修色彩讲求建筑艺术、注重城市美学。

第三十七条 道路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包头阿尔丁广场、包头银河广场、包头站广场、包头东站广场、包头机场广场等大型广场,作为城市景观道路广场的基本框架。应当在建筑艺术景观植物配置、亮化美化、通行能力、广告店牌等方面实施景观控制。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不宜规划居住建筑。对沿街旧残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有权提出整改意见,以符合景观要求。

    (二)沿主要干道路不得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厨房间、储藏室等有碍市容的附属建筑设施。

    (三)公共建筑物沿街立面不得零散设置空调机,民用建筑物沿街立面确需设置的,必须进行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建筑沿街立面效果。

    (四)沿街建筑设置围墙,需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五)城市干道两侧建筑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增加夜景景观设计内容,符合夜景景观设计要求。

    (六)城市干道两侧建筑外装饰材料、涂料必须采用石材、真石漆等高级装饰材料。

    (七)城市干道两侧相邻建筑的色彩、风格、造型必须相互协调。

第三十九条 城市各类雕塑的建设应符合城市雕塑有关管理规定,内容健康、立意新颖、尺度得体、造型优美,形成精品。

第四十条 建筑物立面悬挂广告,不得改变建筑造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建筑物、城市景观、城市绿地以及党政机关、文物古迹等。设置广告、灯箱、店招牌应符合规划要求。

    户外广告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线,缩小安全视距,不得影响交通,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物不得设置墙体广告。



第七章 城市绿地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建筑地块内的绿地面积占地块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附表(三)《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

    对附表(三)《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未尽项目用地的绿地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各个街区的绿地按照规定指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四十三条 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公共绿地配置按照每人不少于1.0平方米和0.5平方米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景观道路不少于40%。

    (二)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不少于30%。

    (三)道路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不少于25%。

    (四)道路红线宽度在40 米以下的不少于20%。

第四十五条 生产性绿地、防护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二)三类工业区与城市规划确定的居住用地之间应规划建设相应的卫生防护绿地,其宽度不得小于300米。同时,根据工业项目的类别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核定增加防护绿带的宽度。

    (三)过境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的两侧应规划建设防护林带。

    1.京包、包兰铁路通过市区路段,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50米为绿化隔离带,通过规划城区(建设区)外路段,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100米。

    2.包神铁路,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100米为绿化隔离带。

    3.包环铁路通过市区路段,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50米为绿化隔离带。

    4.包白、包石铁路通过市区路段的绿化隔离带范围,由规划局按照需要和具体情况确定。

    5.市区内铁路专用线,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20米为绿化隔离带。

    6.京藏高速公路以公路用地界线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100米绿化隔离带。

    7.110国道通过建成区(包括规划)路段以公路用地界限(按征地50米计)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30米绿化隔离带。

    南绕城公路通过建成区(包括规划)路段,以公路用地界征地界限(按征地30米计)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30米绿化隔离带。

    呼包公路,东河桥至工业区东路段按道路红线60米道路绿地率标准(不小于25%)确定;工业区东路至东出口按道路红线70米,以红线为准,每侧向外划定20米绿化隔离带。

    (四)城市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与居住用地之间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得小于500米。

    (五)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防护林带按照国家规范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绿地面积计算

    (一)城市道路绿地中对仅种植乔木行道树按1.5米宽度计;对乔木以下成带状配置地被植物,宽度大于1.5米的行道树绿带按实际宽度计。

    (二)对预制砖缝植草,可按植草场地总面积的10%计为绿化用地面积。

    (三)在计算绿地率时非地面的绿化面积可部分折算为绿地的规定:

    1. 建筑物屋顶的绿化,当覆土厚度大于30cm时可按情况折算绿地:三层(含三层)以下的,可按绿化覆盖面的20%折算绿地面积;四层至六层(含六层)的可按绿化覆盖面积的10%折算绿地面积,六层以上不计绿地面积。半地下建筑物屋顶上的绿化按实际绿化水平面积的30%折算绿地面积。

    2. 上述每一项绿化面积折算后,面积大于50平方米时才计为绿地面积。

    (四)地下设施顶板结构面层标高低于该建筑物或临近建筑物外地面高度时,方可按以下条件计为绿地面积,否则按半地下室屋顶绿化计算:

    1. 覆土厚度在30cm~45cm时,按20%折算绿地面积;

    2. 覆土厚度在45cm~60cm时,按30%折算绿地面积;

    3. 覆土厚度在60cm~90cm时,按50%折算绿地面积;

    4. 覆土厚度在90cm~150cm时,按70%折算绿地面积。

 

第八章 市政工程设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政工程管线综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符合各阶段城市规划确定的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要求。各类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设计规模应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项目需求,并且与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相匹配。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后浅的建设程序,城市倡导建设使用综合管沟。

    (二)各类工程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各类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绿化树杆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当按照国家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的要求控制。

    (三)城市工程管线应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网规划布置。

    (四)城市各类工程管线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采用包头97坐标系、1985黄海高程系统。

    (五)城市道路下的工程管线,布置在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下。检修次数少的管线布置在机动车道下,管线以及检查井的位置应布置在每条车行道的中间。

    (六)各类工程管线从道路中心线两侧方向平行布置,一般应遵循下列排列原则:

    道路西、北侧为:给水、燃气、供电、电视(通讯)光缆。

    道路东、南侧为:热力、电力电缆、回用水。

    道路红线大于60米时,可考虑两侧布置相同管线。

    (七)城市道路内布置同一管线不宜自道路一侧转至另一侧,特殊情况穿越道路的管线段,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垂直或成45°角。

    (八)必须在桥、涵上通过管线的,桥涵在设计、施工时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和设施。

    (九)城市道路红线内布置的给水管线管径不小于200mm,污水管道管径不得小于400mm。

    (十)在城市规划道路上新建的各类线路原则上不安排架空线路的位置(临时线路除外)。在城市建成区域内的各类线路原则上应改为地下,因条件限制确需在的城市道路红线内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设置用户变压器等设备(路灯等公用变压器除外)。

    (十一)各类架空线路不得采取明线方式跨越第三十七条确定的城市景观道路。跨越城市其它道路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线排布综合情况确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改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维修、罩面应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

    (二)城市道路交通以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为原则,为公交行驶道路及站、场站设置提供方便条件。

    (三)城市道路横断面包括轨道交通、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和分隔带、绿化带,其中:人行道宽度根据不同用地类别确定,临商业、车站、影剧院、体育场、码头及大型公共建筑等不得小于4米,各级道路不得小于3米。

    自行车道可以和其它非机动车道并建,其最小宽度不得小于4米;自行车道也可以和人行道并建。但与人行道应有明显的区别,并且靠路缘带部分为自行车道,最小宽度为2.5米。

    (四)城市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

    主、次干道一般为20-30米,有条件的主干道按35-50米,并设置导流岛等渠化设施。支路为15-20米。居住区级道路不得小于15米。

    (五)城市道路、居住区级道路、公共活动场所通道,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盲道和无障碍通道及标志,并应符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规定。

    (六)城市公共交通停靠站一般不得占用行车道,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22米时,应设港湾式停靠站,港湾停靠站应有2-3台车位的长度。

    (七)应当避免在城市道路或交叉口建设人行过街天桥,提倡建设地下过街通道。

第四十九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应执行下列规定。实施建筑物配建停车位面积控制指标,各类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的数量必须符合附表四《建筑物配建停车场面积控制指标》的规定。

    (一)各类建设项目实施停车位面积指标控制。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在本建设项目所属用地范围内,其配建标准按附表(四)执行。

    (二)停车场面积包括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库,室外停车场面积不得低于总配建停车场面积的1/3。

    (三)城市对外交通出入口附近应设置停车场,以方便过境车辆。

    (四)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宜采用双车道;50-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且间距应不少于100米。

第五十条 建筑地块及单位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应在建筑地块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特殊需要在不同级别道路上开设二个以上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顺序安排。

    (二)出入口距城市道路交叉口停车线不小于80米。

    (三)出入口距桥、涵坡道起止点不小于50米。

    (四)出入口距公园、学校、为残疾人服务的设施的出入口不小于30米。

    (五)出入口应有良好的交通通行条件,当出入口与道路连接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六)城市快速干道两侧的建筑地块及单位机动车出入口一般不得与干道贯通,应建设辅道。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单位出入口应设置减速坡,机动车出入应当采取右进右出方式。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加油站(包括燃气加气站选址规划)

    (一)城市公共加油站不得设置在道路交叉口,应位于车辆出入便捷的地方,其出入口与道路交叉口、军事设施、桥梁、隧道、堤防等设施的距离不得小于100米。

    (二)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为900~1200米。

    (三)城市公共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为主,道路两侧均衡布置。

第五十二条 停车场面积按小汽车停车位计算(大型车按照规定系数进行换算)。地面停车场按照每个车位25~30平方米;路边停车带按照每个停车位16~20平方米;地下停车库按照每个停车位30~35平方米。摩托车2.5~2.7平方米。


第九章 城乡统筹



第五十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执行本规定区域的划分

    (一)按照城市标准执行的区域。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村庄(城中村)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镇政府所在地的村庄建设,其建筑容量、建筑间距、建筑物退让、建筑高度、城市建筑景观、城市绿地、市政工程设施等按照城市规划布局和本规定一至八章规定执行。

    (二)参照城市标准执行的区域。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和城市拓展区域之间的村庄建设,其建筑容量、建筑间距、建筑物退让、建筑高度、城市建筑景观、城市绿地、市政工程设施等应参照本规定一至八章规定执行。具体情况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五十四条 村镇市政工程设施

    (一)按照城市标准执行的区域,村镇市政基础设施必须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系统,地块内按城市标准设置。在此区域不得独立设置基础设施运行系统。

    (二)参照城市标准执行的区域,村镇市政基础设施尽量与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系统衔接。如暂时无法衔接,可以设立符合规定标准的独立系统,待条件成熟,并入城市系统。

第五十五条 公共建筑配套必须包括内容

    村委会(居委会)办公室、卫生站、活动室、托幼场所以及与居住用地规模相适应的学校等。

第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标准(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一)按照城市标准执行的区域,执行除工业用地外的人均综合用地指标,此范围内村庄建设用地指标为70平方米/人。

    (二)参照城市标准执行的区域,执行除工业用地外的人均综合用地指标,此范围内村镇建设用地指标为105平方米/人。



第十章 控制性编制单元



第五十七条 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重要依据。在城市各层次规划中位于城市总体规划(含分区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之间。上承全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下启控制性详细规划。该层次规划的主要目的是将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逐单元分解后,加以落实。城市重点管理区及近期建设区应结合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进一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八条 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强制性内容和指导性内容两部分。强制性内容包括:编制单元的功能定位、规模控制、容量控制、公共绿地控制、公共服务设施控制、道路交通设施控制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控制。指导性内容包括:风貌保护控制和空间景观控制。

第五十九条 控制性编制单元的划分宜以道路、河流、行政管辖等自然边界作为划分的依据。

第六十条 城市新建区面积大于3平方公里(含3平方公里)小于15平方公里的用地。宜编制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

第六十一条 城市改建区面积小于10公顷(含10公顷)的用地。宜编制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

第六十二条 编制单元内如果已经有合法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则以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不需要另行编制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

第六十三条 编制单元内的开发强度为编制单元内建筑总量与该编制单元用地面积的比值。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一经审定后,其单元开发强度原则上不予变更,在编制单元内部,各地块开发强度可根据总体开发强度进行动态平衡,但总的开发强度不应高于编制单元已确定的开发强度。


第十一章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第六十四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绿地、村镇居住用地上规划安排建设项目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须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规定和要求进行编制。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和深度须达到《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中,总平面图须使用1:1000地形图,图纸坐标和标高须是包头97坐标系统和1985黄海高程系统。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的综合经济技术指标须达到《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内容外,在居住户(套)数的项内增加各类户型的套数、90平方米以下户型的套数和占总套数的比例。

    (四)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须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须有日照分析的的技术指标内容。

    (五)修建性详细规划须具有乙级以上的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包括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规划)。上报审查的规划方案须加盖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专用章,须有设计主持人、各分项设计人的签字。

    (六)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报送时需提供两个或两个以上方案进行比选。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特殊用地上规划安排建设项目须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须依据城市规划、《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要点》的规定和要求进行编制。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内容和深度须达到城市规划和工程设计的规定要求。其中,总平面图须使用1:1000地形图。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须标明总图与城市规划的关系和位置,标明建筑物及场地竖向设计标高、建筑物外轮廓轴线号和外轮廓尺寸、附属配套设施以及符合国家规范规定尺寸的停车位及非机动车位、内部道路的宽度、汽车车库及自行车车库出入口位置及宽度和用地出入口位置及宽度。

    (四)上报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须加盖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专用章,须有设计主持人、各分项设计人的签字。

第六十六条 建筑设计方案

    (一)建筑设计方案须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的城市设计、《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要点》进行编制。

    (二)建筑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须标明建筑物与城市规划的关系和位置,标明场地竖向设计标高、建筑物外轮廓轴线号和外轮廓尺寸、附属配套设施以及符合国家规范规定尺寸的停车位及非机动车位、内部道路的宽度、汽车车库及自行车车库出入口位置及宽度和用地出入口位置及宽度。

    (三)建筑设计方案须具有乙级以上的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包括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规划)。上报审查的规划方案须加盖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专用章,须有设计主持人、各分项设计人的签字。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结合包头市实际情况制定的,执行中如有与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标准不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标准执行。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乡各类规划及各类专业规划按批准的规划执行,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社区“服务中心用房”须纳入规划统一安排,按照附表五《关于城镇社区服务中心用房配建面积控制指标》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青山区、新都市中心区等城市道路与南北向有一定角度的区域,其平行道路布置的建筑,采光间距不做折减。

第七十条 本规定由包头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旗、县城关镇,石拐区、白云矿区的规划编制、规划实施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原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批准下发的《包头市城市规划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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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术语、名词解释及计算规则



1、基地面积:指用于某建设项目或某一基地范围的地块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算。

2、建筑面积:建筑面积计算参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同时住宅建筑层高超过5.0米,按两层建筑面积计算。

3、容积率: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计算规则: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工程产生的建筑面积,用于车辆停放、工程的配套项目、门卫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4的不计;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不计。

    (2)半地下室的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1=K·A

式中:A1--折算的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4、建筑密度:指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

5、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至三层。

6、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m,小于等于24m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八层。

7、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m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指八层以上(不含八层)。

8、绿地率:规划地块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规划地块面积的比率。

9、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制定。目前本市城市规划区面积界定为1901平方公里(市四区行政辖区范围,即包括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和九原区的行政辖区范围)。

10、道路红线:是道路用地和两侧建设用地的分界线,即道路横断面中各种用地总宽度的边界线,道路红线内的用地包括车行道、步行道、绿化带、分隔带四部分。

11、河湖水系蓝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岸规划线。

12、文物保护紫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文物保护规划线。

13、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建筑物外檐顶标高的高度。

计算规则: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4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4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14、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

计算规则:

    (1)当外挑阴台或阳台长度占建筑总长度大于1/2时,按阴阳台最外边线算起 。

    (2)当有挑檐时,挑檐长度占建筑总长度的1/2以上时,按挑檐最外边线垂直投影线算起。

15、一类居住用地: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16、二类居住用地: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17、三类居住用地: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混合交叉的用地。

18、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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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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