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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长政发[2008]10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依法同步配套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所有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项目方案确定前书面报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条 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发改委在审批、核准、备案建设工程项目时,对依法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将工程建设费列入投资计划;对因法定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将易地建设费列入投资计划。
第六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时,建设单位未提供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不得办理相关规划和施工手续。
第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未履行人防法律义务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房管部门对未履行人防法律义务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九条 审计部门要将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缴和使用情况列入审计范围进行审计监督。发现建设单位欠缴、少缴易地建设费的,可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条 监察部门要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列入行政监察范围进行监督,对不按规定进行审批的单位或个人,要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管,并办理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长治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治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02]62号)和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长治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意见的通知》(长政办发[2002]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