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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田园风光及白族民居建筑风格保护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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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田园风光保护

第三章 白族民居建筑风格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大理市田园风光及白族民居建筑风格保护办法(试行)

 

大府规登准〔2008〕43号

 

大理市人民政府公告

    现公布《大理市田园风光及白族民居建筑风格保护办法(试行)》,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大理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好田园风光和白族民居建筑风格,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市环洱海苍洱景区范围,重点是海西阳南河以北至上关镇,核心是南至白鹤溪、北至隐仙溪、东至洱海西岸、西至苍山东坡2200米等高线的范围。

    其它区域内的田园风光及白族民居建筑风格保护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田园风光及白族民居建筑风格保护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及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根据保护规划编制本辖区的片区保护规划,报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办法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必须依照本办法之规定,严格执行保护规划,确保田园风光和白族民居建筑风格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 列入保护范围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田园风光及白族民居建筑风格保护。

第六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田园风光及白族民居建筑风格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工商、交通、城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园林、苍保、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管理等部门要切实做好田园风光和白族民居建筑风格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将田园风光及白族民居建筑风格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和村镇规划,安排专项经费进行保护。

    全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抓好各项保护工作措施的落实。

第二章 田园风光保护

第九条 田园风光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必须严格执行各片区规划,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田园风光保护有机结合,相互协调。

第十条 田园风光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森林、开山采石、挖沙、狩猎、开垦、烧荒、开矿、烧砖等破坏田园风光的行为;

    (二)倾倒废弃物;

    (三)超标排放污水。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新增的电缆、线缆等设施,原则入地敷设。影响田园风光的原有电缆、线缆,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造,置入地下。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和审批各项开发建设活动。

    需要建设临时建筑物和设施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乡(镇)、村开展“旧村”改造;农村宅基地建房应当按照“集约”、“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严格执行片区保护规划。因实施田园风光保护规划需拆除违章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需在规定时限内拆除,费用自行承担。

    田园风光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新批白族民居建筑风格以外的永久性建筑。重点保护区内确需建设的项目,除按程序批准外,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

第十三条 田园风光保护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凡不符合保护规划、污染环境、影响景观景物、妨碍游览活动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出。

第三章 白族民居建筑风格保护

第十四条 白族民居建筑风格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必须严格执行各片区保护规划,并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白族民居建筑风格的规划合理布局,对建筑体量大小及楼层高度进行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 白族民居建筑风格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白族民居建筑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物。

第十六条 凡在白族民居建筑风格保护区内审批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白族民居建筑保护规划要求。新建民居建筑必须按照统一设计图纸和式样进行建造。

第十七条 白族民居建筑风格保护区内大丽公路、大凤公路两侧原有的建筑物,符合规划但不符合白族民居建筑风格要求的,限期进行改造;不符合规划,严重影响景观景物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者迁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拒不执行的,由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作为、乱作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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